来源:石嘴山市新闻传媒中心
《石嘴山市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2019年6月27日石嘴山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民对该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现将该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条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8月5日。
联系电话:2218210
来信地址: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石嘴山市行政新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楼,邮编:753000)
传真:0952—2218200
电子邮箱:szsfgw2218210@163.com
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 7月5日
石嘴山市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工业企业,是指直接从事工业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谁污染、谁治理,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部门监管、社会参与、公众监督、信息公开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园区及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宣传和教育,鼓励公民、社会各界参与和监督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工业企业和相关生产经营者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并依法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工业企业和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大气污染的,应当实施治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将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监督工业企业采取治理措施达标排放,控制并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园区负责辖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和联合执法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住建、自然资源、交通、科技、气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业企业建设中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应当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实施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工业企业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放工业废气或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和标志。工业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和工业企业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实行污染源监控和监督性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监测本企业排放的工业废气或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禁止篡改、伪造、销毁监测数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法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对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被检查工业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当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完善大气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大气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工业企业污染源监控及监督性监测情况、与大气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公布区域禁止和限制发展的行业、生产工艺和产业目录,制定市场准入清单,加强对工业企业执行产业政策的监管。
工业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及自治区、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对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限期淘汰,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基于区域大气环境承载能力,调整产业结构、优化工业布局,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严格控制新建、扩建火电、煤炭生产、钢铁、水泥、有色金属冶炼等工业项目,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城市建成区内上述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完成改造、转型、搬迁或者退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推行区域、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扩建冶金、电石化工、新材料、精细化工等工业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区域、规划环评要求。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加快工业企业技术升级改造,发展循环经济。对火电、钢铁、水泥、电石化工、新材料、精细化工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采用清洁生产工艺、设备与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清洁生产的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义务,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履行污染物治理的主体责任,定期监测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造成大气污染损害的,限期治理并依法承担责任。
重点排污企业应当根据自治区和市、县(区)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要求,编制企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应当在厂区显著位置设置应急响应公示公告牌,接受监督;出现重污染天气时,企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工业集中区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燃煤锅炉、燃煤机组按自治区、市相关规定进行超低排放改造,使大气污染排放浓度符合规定限值。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采取技术改造或其他控制措施,使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易产生粉尘及气态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生产过程、物流过程中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喷洒水等措施,减少运输、筛分、转运、装卸、堆存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物料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防燃措施。
第十九条 凡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对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负有主体责任,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按规定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确保挥发性有机物达标排放。凡涉及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露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第二十条 工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并确保回收利用装置正常作业;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有效的应急监测方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重污染天气条件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督工业企业做好应对工作,采取错峰生产措施,实施限产限排。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预警信息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大支持力度,推进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
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共同参与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相关监管职责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或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工业企业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或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产品、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管理职责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业企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由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二)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三)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四)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三)工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拒不采取错峰生产、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的工业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石嘴山市非公有制经济服务中心
地址:石嘴山市行政中心工业和信息化局B3区25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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